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837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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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83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8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上 詩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芬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上詩 、張瑞芬部分,均撤銷。
陳上詩、張瑞芬,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上詩(已連任本屆107年度五合一選舉之雲林縣大埤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為競選連任第21屆雲林縣大埤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與被告 唐彰雄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張瑞芬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商議向選民買票事宜,約定由被告唐彰雄、張瑞芬出面向選民以1選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賄賂選民買票,謀議即定,被告張瑞芬及唐彰雄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受賄人另案偵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賂,並約定將鄉民代表之選票投予1號之被告陳上詩。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接獲民眾檢舉後,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傳喚相關人士到案說明,並經被告唐彰雄、附表編號1至6之受賄人等人自動繳回買票賄賂總計3萬2,000元予以扣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上詩、張瑞芬,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又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上詩、張瑞芬涉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上詩、張瑞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彰雄、證人黃 芙蓉 、 鄭秀桃 、 唐輔信 、 張參 、 黃玉蘭 、 陳文山 、 黃清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曾謝絹 於偵查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察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8年1月10日若瑟事字第1080000041號函及google
map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㈠、訊之被告張瑞芬固坦承認識被告陳上詩,並知悉 黃芙蓉 、鄭秀桃之住處,其與黃芙蓉、鄭秀桃均居住在被告陳上詩之選區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並辯稱:其與黃芙蓉、鄭秀桃不熟,其於10
7年度雲林縣地方公職人員五合一選舉前,沒有去找過黃芙蓉、鄭秀桃,陳上詩也沒有去找過其,陳上詩亦沒有要其去向選民拉票,也沒有要其去行賄選民,且其於每週星期二、
四、六(按即107年11月20日、22日、24日)下午5點至晚上9點,都要去雲林縣虎尾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洗腎,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行賄買票之犯行等語。被告張瑞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芙蓉、鄭秀桃不利於張瑞芬之指證,均屬不實,且鄭秀桃於第1次警詢係指證向其行賄買票之人係陳上詩,而非張瑞芬,前後矛盾不一,實難採信,又黃芙蓉證述行賄買票之人,戴安全帽及口罩,且是時天色昏暗,黃芙蓉僅依警方提供照片之眼神即指認係張瑞芬行賄買票,應不足採信,且亦乏補強證據足認黃芙蓉、鄭秀桃之證述為可採等語。訊之被告陳上詩固坦承認識唐彰雄、張瑞芬,且其為107年度雲林縣地方公職人員五合一選舉鄉鎮市代表選舉中,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又其於本次大埤鄉鄉民代表選舉前,曾前往唐彰雄住處拜票,並有遇到唐彰雄本人,而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大埤鄉鄉民代表選舉中,其選區之選民等情,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張瑞芬及證人唐彰雄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於唐彰雄所稱之107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 ,至唐彰雄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3萬元賄選款項給唐彰雄,並請唐彰雄為其去行賄選區之選民,亦未交付賄選款項給張瑞芬,請張瑞芬為其去行賄選區之選民,其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是在住處與 羅華義 、 羅華橋 等人泡茶,並沒有去唐彰雄上開住處交付賄選款項等語。被告陳上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上詩並未交付唐彰雄任何賄選款項,亦未要求唐彰雄去幫其買票,而本案除唐彰雄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陳上詩有要求唐彰雄幫其賄選買票,並交付唐彰雄3萬元賄選款項之行為,而證人唐輔信、張參、黃玉蘭、陳文山、曾謝絹與黃清山等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唐彰雄有分別交付其等賄款買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陳上詩有起訴書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又依一般行賄者均會掌握幫忙行賄者行賄情形之經驗法則,唐彰雄卻稱陳上詩交付賄選款項給唐彰雄後,即未再向唐彰雄聞問,此顯與典型之投票行賄過程有違,另本案亦無事證足認張瑞芬係受陳上詩之託,而行賄買票黃芙蓉、鄭秀桃。綜上,陳上詩並無起訴事實所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上詩為107年度雲林縣地方公職人員五合一選舉鄉鎮市代表選舉中,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登記第1號候選人,而附表所示之人均為其選區之選民,且被告陳上詩認識被告張瑞芬,另被告張瑞芬亦認識被告陳上詩,並知悉證人黃芙蓉、鄭秀桃之住處等情,為被告陳上詩、張瑞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經核與證人黃芙蓉、鄭秀桃、唐輔信、張參、黃玉蘭、陳文山、曾謝絹、黃清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見選他卷第71-74、103-104、131-132、
153、179、329-330、335頁;選偵115卷第108頁)。此外,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雲林縣鄉鎮市代表選舉大埤鄉第四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之網頁資料(見選他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瑞芬部分:
1、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即行賄買票證人黃芙蓉部分):
⑴、證人黃芙蓉之相關證述如下:
①、證人黃芙蓉於107年12月7日警詢證稱:於107年11月24日
選舉日前3天(按即21日),下午3至4時左右,在伊兒子名下所有的農地上,有一名年約60餘歲之不詳年籍資料女子,交付2,000元給伊,並交待伊要將選票圈投給雲林縣大埤鄉第4選區大埤鄉代表登記第1號候選人陳上詩等語(見選他卷第83頁)。
②、證人黃芙蓉於107年12月7日偵查中證稱:選前3、4天,
大約20日左右,是那一天下午3、4點的時候,伊在伊大埤鄉伊家的田裡工作時,有一個大概5、60歲的女人,跟伊說是伊先生的朋友,叫伊選給1號陳上詩,她拿現金2,000元放在伊停在路邊的機車上,伊不認識該女人,她只說是伊先生的朋友等語(見選他卷第103-104頁)。
③、證人黃芙蓉於108年1月6日警詢證稱:伊上開警詢之證述
屬實,伊只記得她是騎機車,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她當時喊伊名字叫伊過去她身旁,那時她已經將2,000元放在伊的機車座墊上,伊過去後就交待伊將選票圈投給雲林縣大埤鄉第
4選區大埤鄉代表登記第1號候選人陳上詩。伊不認識她,伊只知道她丈夫「 仁和 」和伊先生有認識,因為她當時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所以第1次警詢認不出她是誰,後來經警方依伊口述調閱戶口資料,伊才能確認編號第2號照片女子「張瑞芬」是對伊買票之人等語(見選偵128卷第94-95頁)。
④、證人黃芙蓉於108年1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看照片的眼神
,有指認出向伊買票之人係綽號「 阿芬 」,伊跟她沒有很熟,只知道她先生叫「仁和」,「阿芬」向伊買票的確實時間伊不記得,是選前幾天,2、3天的事,當時是黃昏,太陽已下山,天還沒完全暗,「阿芬」騎機車過來,有戴安全帽,她把錢放伊機車,伊當時在田裡拔草,機車放在路邊,她說要投給陳上詩,就把2,000元現金直接放在機車籃裡等語(見選偵128卷第99-100頁)。
⑤、證人黃芙蓉於108年3月26日原審結證:於107年11月20日
左右,約在當天下午4點,伊在○○鄉○○村的田裡工作,「阿芬」站在田地外面,稱呼伊嫂子,大聲叫伊過去,伊有過去,她跟伊說是伊先生的朋友,拿2,000元過來放著,叫伊選給1號,她有跟伊說她是伊先生的朋友,伊有跟警察說「阿芬」的先生是伊先生的朋友,伊的意思是「阿芬」的先生跟伊先生有認識,所以「阿芬」才會來跟伊買票,伊知道她先生叫「仁和」,伊稱呼她叫「阿芬」,是因為聽過別人這樣稱呼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272頁)。
⑵、依前揭證人②至⑤之證述,固可認於107年11月20、21日其
中一日下午3、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黃芙蓉家之某處田地,被告張瑞芬曾拿2,000元向黃芙蓉行賄買票,請黃芙蓉投票支持被告陳上詩。然關於黃芙蓉指證被告張瑞芬向其買票之時間,其於前揭①、②係指證下午3、4時許,嗣於前揭④則指證當時係黃昏,太陽已下山,天還沒完全暗,前後已有不一;又證人黃芙蓉既證述當時向其行賄買票之人,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所以第1次警詢時認不出係何人,後又證稱係看照片之眼神才認出係被告張瑞芬,而黃芙蓉又一再證述其不認識被告張瑞芬或與之不熟,且是時其係在田裡工作,與行賄買票之人有一段距離,天色又已黃昏等情,則黃芙蓉嗣後指認向其行賄買票之人係被告張瑞芬,是否屬實,實有疑問。
⑶、再者,證人黃芙蓉於原審亦結證:警察問伊誰拿錢給伊,伊
說伊也不認識,拿錢給伊的人臉被蓋住,伊也沒有看到,警察跟伊說有人承認,警察又跟伊說拿錢給伊的人是「阿芬」,伊也不太敢認她,因怕會認錯;伊不認識張瑞芬,之前沒有看過她,對她沒有印象;警察跟伊說如果這些都認不出來,不然就這個「阿芬」,警察就叫伊承認,伊就說可能是「阿芬」,警察有跟伊說「阿芬」是誰,警察說有人承認,伊說不然就「阿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255、257、259-260、264-265、271頁)。可知證人黃芙蓉亦不能確認向其行賄買票之人確係被告張瑞芬,且黃芙蓉於案發之前,既不認識被告張瑞芬,未曾見過被告張瑞芬,又如何根據被告張瑞芬之眼神,而指認出行賄買票之人確係被告張瑞芬,益徵黃芙蓉上開不利於被告張瑞芬之指證,是否屬實,確有疑義。
⑷、又證人黃芙蓉於警偵訊及原審並未證稱「阿芬」有在田地現
場,向其表明其先生係「仁和」,黃芙蓉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結證係「阿芬」到田裡喊其「芙蓉嫂仔」,說「阿芬」的先生與其先生有認識,並拿錢給其,請其投票支持被告陳上詩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9-27頁),惟就被告張瑞芬有無當場說她先生係「仁和」(按被告張瑞芬之先生係「 李仁和 」,有被告張瑞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43頁〉存卷足憑),她係「仁和」之太太乙節,則證稱那麼久的事情,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則黃芙蓉既不能明確指證「阿芬」在田裡之現場,有向黃芙蓉表明其先生係「仁和」,而「阿芬」是時又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天色又已黃昏,其與「阿芬」復有一定之距離,另黃芙蓉又不認識被告張瑞芬,復不曾見過被告張瑞芬,實難認其可明確指認向其行賄買票之人確係被告張瑞芬。準此,得否僅擇黃芙蓉不利被告張瑞芬之指證,遽認被告張瑞芬確係向黃芙蓉行賄買票之人,誠有疑問。
⑸、又被告張瑞芬此部分之犯行,除證人黃芙蓉前揭尚難遽信之
指證外,固有黃芙蓉提出扣案之現金2,000元可資佐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年12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他卷第87-93頁)在卷可稽,然該等現金2,
000元係黃芙蓉於107年12月7日始提出扣案,距其指證被告張瑞芬於107年11月20日、21日行賄買票,已有16、17日之久,是否係黃芙蓉所收受之2,000元現金原物,亦有疑問。又縱認該2,000元現金確係黃芙蓉於上開田裡所收受之原物,然此2,000元就是否確係由被告張瑞芬於黃芙蓉指證之前揭時、地,因行賄買票,請黃芙蓉投票支持被告陳上詩而交付,難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以之為補強,仍難認黃芙蓉上開不利於被告張瑞芬之指證為可採。再者,縱認無證據顯示黃芙蓉有誣陷被告張瑞芬於罪之可能,依前揭關於補強證據之說明,仍屬黃芙蓉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2、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即行賄買票證人鄭秀桃部分):
⑴、證人鄭秀桃之相關證述如下:
①、證人鄭秀桃於107年12月7日第1次警詢證稱:107年11月
22日18時許,「陳上詩」有親自拿蔬菜及5,000元放在伊家客廳外的椅子上,他的意思就是要伊等這一戶將選票圈投給他等語(見選他卷第56-57頁)。
②、證人鄭秀桃於107年12月7日第1次偵查中證稱:在選前2
天,11月22日左右的晚上,伊當時在家裡面,有人喊伊,說菜放在伊家門口外面的椅子上,叫伊到門口拿,伊去門口拿菜的時候,那個人已經騎機車離開了,後來伊把菜拿進去打開一看,裡面有5,000元。拿菜及5,000元過來的人就是「阿芬」,這5,000元可能是要幫陳上詩買票,因為「阿芬」和陳上詩不錯等語(見選他卷第71-74頁)。
③、證人鄭秀桃於107年12月7日第2次警詢證稱:約於選舉日
前2天左右,大約是107年11月22日18時許,張瑞芬至伊家外面,有問伊家中有幾票,伊回答有5票,之後張瑞芬便將賄款5,000元及4-5條苦瓜置放在伊家客廳外椅子上,然後張瑞芬有跟伊說「上詩」後,她就離開了,張瑞芬講這句話的意思,就是要伊將選票圈投給登記參選大埤鄉鄉民代表侯選人陳上詩等語(見選他卷第202頁)。
④、證人鄭秀桃於107年12月7日第2次偵查中證稱:投票前一
天或前兩天。日子有點久了,伊也不太記得,當時伊晚餐吃飽了,伊聽到機車聲音,伊走出去看,張瑞芬就說「姐姐,我拿一些苦瓜給你吃,還有卦菜日後有,我再拿來給你煮,你怎麼這麼少來我家坐」。伊與張瑞芬聊完後,她就說來裡面一點說,這個不能讓別人看到,問伊說「幾票?」,伊說「五票」,她就拿一疊錢放在門口旁邊的椅子上的紙箱上面,她離開後,伊去數,是5,000元。張瑞芬把錢跟苦瓜放好後,就離開,離開前對伊說「你知道,上詩」,如果伊被查到,不要說到她等語(見選他卷第216-218頁)。
⑤、證人鄭秀桃於108年3月26日原審結證:伊知道陳上詩是擔
任鄉民代表,這次選舉也有出來參選,伊認識張瑞芬超過20年,有時候會稱呼她「阿芬」,張瑞芬有於本次選舉前一天或兩天,伊不確定是哪一天,在那一天下午5、6點,伊吃完飯後,張瑞芬騎車來伊家,並在外面喊伊,伊就走出去,張瑞芬拿菜給伊,菜放在地上,並把5,000元放在伊家外面紙箱上,說一句「上詩」,伊就知道張瑞芬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288頁)。
⑵、依證人鄭秀桃上揭④、⑤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固可知被告張
瑞芬於107年11月22日或23日之下午5、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鄭秀桃住處,被告張瑞芬曾拿5,000元向鄭秀桃行賄買票,請其投票支持被告陳上詩。然稽之鄭秀桃上揭①於警詢之證述,其係指證由被告「陳上詩」親自至其住處交付5,000元之賄款,且於107年12月7日第1次偵訊時係先證稱:伊不知道是何人拿菜及5,000元給伊,伊聽說只有陳上詩買票,所以第1次警詢才會說是陳上詩,伊不敢肯定是誰拿5,000元賄款給伊,會不會是「 阿君 」或「阿芬」等語(見選他卷第71-73頁),嗣始為上開②之證述內容。是鄭秀桃就由何人交付其5,000元賄款此一重要犯罪事實之證述,前後差異甚大,則其嗣後指證係被告張瑞芬所交付,是否可信,實有疑問。再者,就鄭秀桃指證被告張瑞芬行賄買票之時間,依證人鄭秀桃前揭107年12月7日②、③偵查及警詢之證述,其係證述「107年11月22日」,前後尚屬一致,惟於同日即107年12日7日上開④偵查中之證述,即改稱投票前一天或前兩天,即「107年11月22日或23日」,後於原審仍為相同之證述,前後亦有不一,且鄭秀桃於107年12月7日同一日之證述,即有2種說法,則其證述,是否屬實,自屬可議。
⑶、又被告張瑞芬107年11月20日約17:00至若瑟醫院之洗腎室
,17:09至21:09於若瑟醫院接受洗腎,經休息後即離開洗腎室。107年11月22日17:05至21:05於若瑟醫院接受洗腎,經休息後即離開洗腎室。107年11月24日17:17至21:17於若瑟醫院接受洗腎,經休息後即離開洗腎室。又被告張瑞芬住處附近之雲林縣○○鄉○○村○○路○○號,至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平面停車場,距離11.6公里,自用小客車行駛約須20分鐘等情,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8年1月10日若瑟事字第1080000041號函及GOOGLEMAP查詢資料(見選偵128卷第53、55頁)存卷可參。另證人即被告張瑞芬之女兒 李晏嘉 於原審結證:伊媽媽每週二、四、六都要到虎尾若瑟醫院洗腎,多數是伊接送伊媽媽去醫院洗腎,除非伊要開會或無法返家,才會請爸爸或弟弟接送,107年11月24日選舉那週的二、四、六(按即107年11月20日、22日、24日)都是由伊接送伊媽媽去虎尾若瑟醫院洗腎,伊媽媽在洗腎日當天雖然是下午5點才開始洗腎,但因為伊工作時間的關係,所以伊下午3點至3點半就會從家中載伊媽媽出門前往虎尾若瑟醫院,選前該週週二是3點左右,週四是3點半,而於下午4點前就會載伊媽媽抵達虎尾若瑟醫院,待伊媽媽晚上9點半洗完腎,伊會再過去虎尾若瑟醫院接伊媽媽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296頁)。
⑷、是依前揭⑶之說明,可知被告張瑞芬於107年11月20日、22
日、24日均由證人李晏嘉接送其至虎尾瑟醫院接受洗腎,其中107年11月22日(星期四)被告張瑞芬係於該日17:05即已至若瑟醫院接受洗腎,而鄭秀桃於上開②、③偵查及警詢之證述,係指證被告張瑞芬於「107年11月22日晚上18時」許,至其住處向其行賄買票,顯與是時被告張瑞芬客觀上已至若瑟醫院接受洗腎之事實不符,難以採憑。至鄭秀桃於10
7年12月7日第2次偵查及108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雖一再解釋說明因為被告張瑞芬每週要洗腎洗3次,且被告張瑞芬向其行賄時,有說如果她被抓到,不要供出她,其之前才未供出被告張瑞芬等情,並指證被告張瑞芬行賄買票之時間,係107年11月22日或23日,而公訴意旨復未指明有何證據足認鄭秀桃指證行賄買票時間「107年11月23日」為可採,即逕認被告張瑞芬行賄買票之時間係「107年11月23日」,容有速斷。至證人 王添丁 固曾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5、
6時許,因買有機米等情而至被告張瑞芬之住處,並因此遇到被告張瑞芬之先生,但其不確定當時被告張瑞芬有在家乙情,業據證人王添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0-395頁),是要難據王添丁之證述,認被告張瑞芬於「
107年11月23日下午5、6時」在家,而不可能於此時至鄭秀桃之住處行賄買票,致為有利於被告張瑞芬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又此部分之犯行,除證人鄭秀桃前揭尚難遽信之指證外,固
有鄭秀桃提出扣案之現金5,000元可資佐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年12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他卷第63-67頁)在卷可稽,然該現金5,000元係鄭秀桃於107年12月7日始提出扣案,距其指證被告張瑞芬於10
7年11月22日、23日行賄買票,已有14、15日之久,是否係鄭秀桃所收受之5,000元現金原物,容有疑問。又縱認該5,
000元現金確係鄭秀桃於上開住處所收受之原物,然此5,00
0元就是否確係由被告張瑞芬於鄭秀桃指證之前揭時、地,因行賄買票,請鄭秀桃投票支持被告陳上詩而交付,難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以之為補強,仍難認鄭秀桃上開不利於被告張瑞芬之指證為可採。再者,縱認無證據顯示鄭秀桃有誣陷被告張瑞芬於罪之可能,且鄭秀桃已合理解釋而無迴避其一開始何以未指證被告張瑞芬,反而係指證被告陳上詩行賄買票等情,依前揭關於補強證據之說明,仍屬鄭秀桃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3、綜上,被告張瑞芬是否行賄買票黃芙蓉、鄭秀桃,主要分別僅有對向犯證人黃芙蓉、鄭秀桃之指證,而其等之指證復有前揭諸多瑕疵,另上開扣案之現金2,000元、5,000元又不足以補強。此外,復無其他證人之指訴、跟監蒐證照片、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可資補強佐證。是要難認被告張瑞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㈢、被告陳上詩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彰雄固於偵查中結證:陳上詩於本次選舉前二天的107年11月22日下午3點左右,在伊家,拿3萬元現金給伊,要伊幫他買票,他叫伊找附近的好朋友,1票1,
000元,拜託他們投票給他,伊即於107年11月23日,拿這些錢去跟唐輔信、張參、黃玉蘭、陳文山、曾謝絹買票,伊拿給唐輔信7,000元,因為他們家及附近加起來有7票,伊拿給黃玉蘭4,000元,因為她家有4票,伊拿給張參3,000元,因為他家有3票,伊拿給曾謝絹5,000元,因為她家有
5票,伊拿給陳文山3,000元,因為他家有3票,而伊跟伊太太2票,所以伊等自己拿起來2,000元,剩下6,000元沒有買出去,伊拿錢給唐輔信等人時,有跟他們說請他們將票投給陳上詩,伊會受陳上詩之託幫陳上詩買票,是因為伊等是幾十年的好朋友等語(見選他卷第49-51頁),及於原審結證:伊認識陳上詩有十年以上,他是伊等的鄉民代表,伊知道陳上詩已經當鄉民代表二、三屆,伊上一次鄉民代表選舉也有幫陳上詩助選,本次大埤鄉鄉民代表選舉,陳上詩跟伊說別的候選人好像也有發走路工(指買票),所以伊等也必須要這樣做,陳上詩於選舉前的107年11月22日下午2、
3點時,在伊家,拿給伊3萬元,伊拿到時有點一點,都是1,000元的紙鈔,陳上詩說1票1,000元,要伊盡量幫他多拉點票,當時只有伊與他在場,伊拿到錢後,於107年11月23日,有拿7,000元去跟唐輔信買票,拿3,000元去跟陳文山買票,拿3,000元去跟張參買票,拿4,000元去跟黃玉蘭買票,拿5,000元去跟曾謝絹買票,伊拿錢給他們時有說1票1,000元,另外伊跟伊太太各拿1,000元,伊也有跟伊太太說要選陳上詩,伊被查獲後,有將伊與伊太太所拿的2,00
0元及剩下還未拿去買票的6,000元交給警察,陳上詩要說沒有拿錢給伊買票,伊也沒有辦法,但陳上詩確實有拿錢給伊,要伊幫他買票,不然伊怎麼會做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205頁)。
2、而證人唐彰雄上開證述其交付賄款與證人唐輔信、張參、黃玉蘭、陳文山、曾謝絹等人買票,請其等投票支持被告陳上詩等情,核與證人唐輔信於偵查中結證:唐彰雄於本次選舉前一天或二天下午2點左右,在伊家拿7,000元給伊,說是陳上詩的錢,要伊圈選他,伊於選舉過後將其中4,000元交給黃清山,要其轉還給陳上詩,他說好,但伊不知道黃清山到底有無交給陳上詩,至於剩下的3,000元,伊本來打算碰到陳上詩時就要還給他,而伊被查獲後,已將該3,000元交給警方扣押等語(見選他卷第329-330頁);證人張參於偵查中結證:伊於本次選舉前一天約下午4、5點的時候,在○○超市對面的公園附近,遇到唐彰雄,他問伊家有幾票,伊說3票,他就拿3,000元給伊,叫伊選給陳上詩等語(見選他卷第131-132頁);證人黃玉蘭於偵查中結證:唐彰雄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5點多,在伊所經營的○○超市,拿4,000元給伊,叫伊選給1號陳上詩,因為伊家有4個投票權人,所以唐彰雄拿給伊4,0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53頁);證人陳文山於偵查中結證:唐彰雄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7、8點左右,到伊家拿給伊3,000元, 拜託伊 投給陳上詩,因為伊家有3票,1票1,0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79頁);證人曾謝絹於偵查中結證:唐彰雄於本次選舉前有拿5,000元到伊家給伊,說要選給陳上詩等語(見選偵115卷第108頁);證人黃清山於偵查中結證:唐輔信於107年11月底時,有拿4,000元給伊,請伊幫忙將錢退還給陳上詩,伊有答應他要將錢退還給陳上詩,但因為伊還沒有遇到陳上詩,所以還未幫唐輔信將4,000元退還給陳上詩,因為陳上詩平常跟伊接觸的機會比較多,跟唐輔信接觸的機會比較少,所以唐輔信才會透過伊把錢還給陳上詩等語(見選他卷第
335頁)大致相符。據上,固堪認證人唐彰雄確有對證人唐輔信、張參、黃玉蘭、陳文山、曾謝絹等人行賄買票,請其等投票支持被告陳上詩之行為,而足認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3、然證人唐彰雄之上開不利於被告陳上詩之證述,係共犯之證述,依前揭說明,須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以察其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至唐彰雄對證人唐輔信、張參、黃玉蘭、陳文山、曾謝絹等人行賄買票,請其等投票支持被告陳上詩之犯行,固尚有唐彰雄、唐輔信、黃清山、張參、黃玉蘭、陳文山等人,分別提出扣案之現金8,000元、3,000元、4,00
0元、3,000元、4,000元、3,000元,共計25,000元(證人曾謝絹未提出其所收受之5,000元)等情,有其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他卷第37-39、119-121、145-147、167-173、307-311、317-321頁)存卷足稽,又縱認該等現金確係唐彰雄交付與唐輔信、張參、黃玉蘭、陳文山等人行賄買票賄款之原物,惟該等現金究是否確係由被告陳上詩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唐彰雄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提供3萬元之現金,請唐彰雄為其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人,以投票支持被告陳上詩乙情,難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以之為補強,仍難認唐彰雄上開不利於被告陳上詩之指證為可採。又證人唐輔信、張參、黃玉蘭、陳文山、曾謝絹等人上開關於不利於被告陳上詩之證述,係聞自證人即共犯唐彰雄之陳述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唐彰雄所述被告陳上詩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前揭證人黃清山關於不利於被告陳上詩之證述,更係再轉聞自證人唐輔信,自更不足資為被告陳上詩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再者,被告陳上詩與唐彰雄無仇隙或債務糾紛,或無證據顯示唐輔信、張參、黃玉蘭、陳文山、曾謝絹與被告陳上詩間有何仇隙糾紛,而可能誣證有從唐彰雄處收到被告陳上詩之賄選款項等情,均與被告陳上詩是否與唐彰雄共同犯本案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不足資為唐彰雄前揭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並據以認定唐彰雄前揭指證為可採。
4、被告陳上詩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證人 謝俊輝 ,欲證明其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係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火葬場祭拜謝俊輝之父 謝誠義 ,且於祭拜後即返回住處,未前往唐彰雄之住處,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後由辯護人為其具狀捨棄傳訊謝俊輝,並改聲請證人羅華義、羅華橋於審理時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係在住處與羅華義、羅華橋泡茶聊天,並未前往唐彰雄之住處,復表明被告陳上詩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並未至惠來火葬場祭拜謝俊輝之父謝誠義,係先前記憶錯誤,被告陳上詩係於
107年11月23日下午至惠來火葬場祭拜等語。而證人羅華義於原審結證:107年11月22日下午差不多1、2點多到陳上詩家,於當天下午快5、6點才離開,當天下午在陳上詩家有很多人,伊哥哥羅華橋也有去,陳上詩當天下午都沒有出去,都在家,伊等在他家泡茶聊天,講23日要造勢的事情,伊係作木工,當天剛好是休息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1、34-35頁),及證人羅華橋於原審結證:107年11月22日下午差不多2點有到陳上詩家,當天下午6、7點才離開,大家在陳上詩家泡茶聊天,陳上詩中途都沒有離開,在場有很多人,伊大部分都認識,羅華義當天也有去陳上詩家,伊的工作是挖鹹菜,當天伊是提早下班去陳上詩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0、62-68頁)。是依上開羅華義、羅華橋之證述,唐彰雄指證被告陳上詩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唐彰雄上開住處,提供3萬元之現金,請唐彰雄為其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人,以投票支持被告陳上詩乙情,亦難遽信。又縱認羅華義、羅華橋於原審結證之內容,就其2人於
107年11月22日下午係何人先抵達被告陳上詩住處,確有矛盾,且羅華橋就其於該日究係何時到被告陳上詩之住處,前後所證,確有不一之處等情,而認其2人上開有利於被告陳上詩之證述並不可採,而認被告陳上詩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惟被告陳上詩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5、綜上,被告陳上詩是否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唐彰雄前揭住處,提供3萬元之現金,請唐彰雄為其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人,以投票支持被告陳上詩乙情,主要僅有共犯即證人唐彰雄之指證,而前揭扣案之現金25,000元復不足以補強。另被告陳上詩之辯護人於107年12月8日第1次偵訊被告陳上詩時,即聲請調取唐彰雄上開住處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欲查明唐彰雄上開不利於被告陳上詩之證述是否屬實(見選他卷第261頁),惟檢察官並未據辯護人之聲請調取。
嗣經原審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調上開監視器畫面後,該局函覆經查本案路口監視器(按有4支路口監視器)係雲林縣警察局建置管理,影像檔案保存期限為1個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3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080003246號函及檢附之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219、221頁)附卷足按,是並無相關之路口監視畫面可資佐證被告陳上詩確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前往唐彰雄前揭住處,而足認唐彰雄前揭不利於被告陳上詩之指證為可採。又卷內僅有被告陳上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2月7日至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選他卷第337-340頁),而無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後數日內之雙向通聯紀錄,且該雙向通話紀錄,亦無被告陳上詩與唐彰雄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見選他卷第31頁)之通聯紀錄,亦無從據此雙向通聯紀錄而為不利於被告陳上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人之指訴、跟監蒐證照片、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可資補強佐證。準此,尚難認被告陳上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唐彰雄共同為前述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上詩與張瑞芬間,就被告張瑞芬行賄買票黃芙蓉、鄭秀桃部分,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既不能證明被告張瑞芬有上開行賄買票之犯行,被告陳上詩自無從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張瑞芬係受被告陳上詩之託,而向黃芙蓉、鄭秀桃行賄買票,此部分即難遽認被告陳上詩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6、至被告陳上詩之辯護人雖聲請調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莿桐數位IDC機房磁碟陣列中,唐彰雄上開住處附近4支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儲存檔案,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還原「107年11月22日下午2點至3點半」之影像畫面,欲證明被告陳上詩確未於10
7年11月22日下午3時,至唐彰雄之上開住處。查上開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保存期限為1個月,影像紀錄經覆蓋後能否回復,須視監視錄影機器原廠之設定程式及覆蓋情形而定,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儲存硬碟設置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莿桐數位IDC機房磁碟陣列中,1台磁碟陣列共儲存76支路口監視鏡頭影像畫面,目前影像均已覆蓋,因案件需要欲還原上列影像,鑑識期間將會影響76支鏡頭之路口儲存影像畫面,又上開4支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範圍,均僅為路面之局部畫面(按其中1支雖朝唐彰雄上開住處門口方向拍攝,然並未涵蓋唐彰雄上開住處門口之全部)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9月9日雲警南偵字第1080011734號函及檢附之檢附GOOGLE地圖與監視器所在位置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0
8年10月3日雲警保字第108004154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11月4日雲警南偵字第1080014202號函及檢附之監視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範圍擷取照片、唐彰雄上開住處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7-223、231、267、337-351頁)在卷足稽。然本於被告不自證無罪原則,本件自應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陳上詩確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前往唐彰雄上開住處,並提供3萬元之現金與唐彰雄,請唐彰雄為其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人,以投票支持被告陳上詩等情,而依前揭諸多說明,本件已無法證明被告陳上詩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自無依辯護人聲請為前揭鑑定之必要;況上開4支路口監視器中之其中1支,雖朝唐彰雄上開住處門口方向拍攝,然並未涵蓋唐彰雄上開住處門口之全部,而僅係拍攝唐彰雄上開住處前馬路之局部,並不能排除被告陳上詩自該支路口監視器錄影範圍以外之地方進入唐彰雄上開住處,是亦無送請為上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上詩、張瑞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上詩、張瑞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交付賄賂罪嫌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陳上詩、張瑞芬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上詩、張瑞芬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陳上詩、張瑞芬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論以被告陳上詩、張瑞芬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自有未合。被告陳上詩、張瑞芬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陳上詩、張瑞芬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實際行│時間│地點│受賄人│賄賂金額│期約內容│││賄人││││(新臺幣)││├───┼───┼─────┼─────┼───┼────┼────┤│1│張瑞芬│107年11月│雲林縣○○│黃芙蓉│2,000元│鄉民代表││││20日或21日│鄉○○村某│││選票投予││││下午3、4│田地間│││1號陳上││││時││││詩│├───┼───┼─────┼─────┼───┼────┼────┤│2│張瑞芬│107年11月│雲林縣○○│鄭秀桃│5,000元│同上││││23日下午5│鄉○○村○│││││││、6時│○路0之00││││││││號││││├───┼───┼─────┼─────┼───┼────┼────┤│3│唐彰雄│107年11月│雲林縣○○│唐輔信│7,000元│同上││││23日下午2│鄉○○村○│││││││時許│○路00號││││├───┼───┼─────┼─────┼───┼────┼────┤│4│唐彰雄│107年11月│雲林縣○○│張參│3,000元│同上││││23日下午4│鄉○○村○│││││││、5時許│○公園內││││├───┼───┼─────┼─────┼───┼────┼────┤│5│唐彰雄│107年11月│雲林縣○○│黃玉蘭│4,000元│同上││││23日下午5│鄉○○村○│││││││時許│○路0之0││││││││號○○超市││││├───┼───┼─────┼─────┼───┼────┼────┤│6│唐彰雄│107年11月│雲林縣○○│陳文山│3,000元│同上││││23日晚間7│鄉○○村○│││││││、8時許│○路00號││││├───┼───┼─────┼─────┼───┼────┼────┤│7│唐彰雄│107年11月│雲林縣○○│曾謝絹│5,000元│同上││││23日下午某│鄉○○村○│││││││時│○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