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昇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詐騙過程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依指示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惟觀諸聲請書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僅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告訴人 黃瀞儀郭姵妤李汯秝文巽舟陳麗如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並未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被告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可見聲請書係針對被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5人一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交付郵局帳戶部分顯非聲請書起訴範圍,自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㈣被告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5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任意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5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非低,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第9頁),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號

  被   告 蔡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志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蔡昇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瀞儀、郭姵妤、李汯秝、文巽舟、陳麗如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蔡昇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瀞儀、郭姵妤、李汯秝、文巽舟、陳麗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瀞儀、郭姵妤、李汯秝、文巽舟、陳麗如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瀞儀、郭姵妤、李汯秝、文巽舟、陳麗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瀞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起,陸續向黃瀞儀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瀞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5日13時35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郭姵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起,陸續向郭姵妤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姵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4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郭姵妤之保密協議書、收據

113年7月4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4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3

李汯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陸續向李汯秝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汯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4

文巽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起,陸續向文巽舟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文巽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日11時12分許

11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轉帳單據翻拍照片

5

陳麗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陸續向陳麗如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麗如提供之存摺影本

113年7月2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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