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授權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雅克環保有限公司」名義印文貳枚、「 張緹雅 」名義印文貳枚及「雅克環保有限公司」、「張緹雅」名義印章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雅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雅克公司)離職員工,於民國95年1月間,向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陞公司)轉包佶陞公司所承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大直賣場、汐止賣場之紙箱回收業務。迨於95年7月間,甲○○向雅克公司負責人張緹雅表示欲將前揭紙箱回收業務轉給雅克公司,張緹雅乃應允之,而於同年月14日,隨同甲○○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佶陞公司基隆分公司,支付打包機價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佶陞公司,並仍由甲○○負責雅克公司上開紙箱回收業務。迄95年10至11月間,佶陞公司經理 曾育淵 向甲○○催討雅克公司95年7、8、
9月紙箱回收權利金28萬元,詎甲○○竟未經雅克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雅克公司、張緹雅名義之印章各1枚後,再委由不知情之胞弟 郭國立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代為繕打關於甲○○代表雅克公司同意放棄打包機之價款20萬元作為支付佶陞公司之回收費等不實內容之授權書及切結書各1份,並先蓋用偽造雅克公司、張緹雅之印章於授權書上,旋即於95年11月初某日下午,至臺北縣○○鄉○○路94之7號佶陞公司停車場,在該停車場之貨櫃屋內,將上開授權書及在現場蓋印而偽造之上開切結書交予佶陞公司之經理曾育淵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緹雅及雅克公司。嗣張緹雅察覺有異,遂向佶陞公司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雅克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雅克公司負責人張緹雅、佶陞公司經理曾育淵、佶陞公司負責人 曾世忠 之妻 黃玉雲金寶貝鎖印行老闆 戴秀良黃美雪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佶陞公司出具之打包機價款收據影本1紙、授權書、切結書影本各
1紙附卷可憑,且有被告偽造之雅克公司及張緹雅名義之印章各1枚扣案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私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胞弟郭國立偽造授權書、切結書之私文書,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印章、私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及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同時偽造上開2份私文書,顯難分割而屬接續舉動之一行為,應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處理雅克公司積欠佶陞公司權利金之債務,而擅自同意以打包機回售予佶陞公司以抵銷該債務致生本件犯罪動機,及其所採行之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致生損害於張緹雅及雅克公司之結果,惟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事後已坦承錯誤,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雅克公司、張緹雅名義之印章各1枚及卷附上述授權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雅克環保有限公司」、「張緹雅」名義之印文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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