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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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移轉同意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權,進而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認債權人仍須依據民法之規定通知債務人,聲請人乃分按相對人工作地址及住所地址為送達債權移轉文件,惟均被退回,本件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對於債權移轉同意書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移轉同意書及因住所遷移不明遭退回信封各乙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上開狀述各節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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