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旭聰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項應更正為:前開侯旭聰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附表九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編號「應予追繳金額」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3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已載明被告侯旭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不予沒收之理由(見判決書第145頁⑷),且於附表八編號256、259部分亦未將該行動電話諭知沒收(見判決書第361、362頁),則
主文欄第項所載將該行動電話(含SIM)沒收,顯係誤寫,而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