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藍恭玲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珮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8,382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為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發文日期)函請相對人具狀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4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相對人於102年2月4日具狀陳報同意聲請人取回,並附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訴訟專用章印鑑卡證明書,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4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