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30日上午9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前請
先詳閱下列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條文、信用卡消費交
易明細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電腦連線資料單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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