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79號聲請人信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吉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郵局以「待領逾期」退回,爰聲請公示送達云云。查前開信函送達之處所係「台北縣○○鄉○○路○○○巷○○號9樓」。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黃淑君 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4日改名)之住所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原設籍於台北縣○○鄉○○路○○○巷○○號9樓,96年1月1日遷入),與聲請人前開催告函所載之處所不同(註:發催告函之時間為96年5月28日)。是以聲請人應先對上開相對人之住所為送達,而非逕為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聲請人上開之聲請即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