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其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6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其邦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生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 陳敦傑 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自陳有憂鬱症,並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不否認兩次偷竊物品情事,僅辯稱其兩次均係竊取滋養霜,並未竊取麵茶,其因皮膚乾燥才竊取滋養霜云云,參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下手行竊前尚有張望他處查看,並將竊得物品放入外套內之情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於上開行竊當時均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並有竊取滋養霜之偷竊動機,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可採。
四、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犯後否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第二次所竊物品業經被害店家領回之情狀,暨考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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