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ASISFREDERICKPAROCHA(菲律賓籍)被告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3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8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勞上易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勞動專業法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⒈訴訟標的金額為540,781元,裁││││判費5,950元。││││⒉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⒈上訴訴訟利益為247,800元,裁││(原告上訴部分)││判費3,975元。││││⒉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⒈由被告預納。││(被告上訴部分)││⒉由被告負擔。│├────────┴───────┴───────────────┤│附註:(元以下4捨5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其負擔。││㈠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826元。││(計算式:5,950+3,975=9,925。9,925×99÷100=9,826)││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9元。││(計算式:9,925-9,82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