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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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天帝教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戶,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某時許,見財團法人天帝教管理該處之被上訴人自高雄市○○區○○路○○號1樓前往2樓巡視之際,竟毆打被上訴人並將其推下樓,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顳頰挫傷血腫、胸部挫傷皮下充血、背部挫傷皮下充血及腦震盪等傷害,上訴人因此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上訴人犯行明確,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此等不法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略以: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當時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住家後方廚房處攀爬進入屋內,經上訴人發現後乃扭抓被上訴人走出上開住家大門欲送警法辦,過程都很平和,惟被上訴人轉身時自己不慎自2樓滑下才會受此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算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遭駁回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為陳述外,並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7年度他字第3018號傷害案件中,被上訴人亦以證人之身分結證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2紙、財團法人天帝教教職證明書1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天帝教高雄市掌院(堂)第九屆教職人員名冊1份、天帝教掌院組織規程(範例)摘錄1份、財團法人天帝教高雄市掌院住宿管理辦法及天帝教極院函1份附卷可稽。而經核被上訴人於上開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傷害之過程,包括上訴人曾以物品擊打被上訴人頭部,並抓被上訴人之衣領,被上訴人尚因而自前開地點之樓梯滑落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與被上訴人於前述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卷第40頁),其上所載明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驗傷時所受有之頭部外傷右前額顳頰挫傷血腫、胸部挫傷皮下充血及背部挫傷皮下充血等情,大致相符。
(二)佐以上訴人於前揭檢察官偵查時,亦曾自承:當時曾抓住被上訴人之衣領,而當日被上訴人由後面絲瓜棚、排水管爬到我陽台,我看到就與他發生扭打,我是要將他送警法辦,2人一直扭打到門口樓梯處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第9、27頁)。上訴人其後始改稱:並非扭打,而是「扭抓」,最後是2個人(指兩造)一起往1樓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第31、32頁)。雖上訴人於原審係稱:當時係被上訴人自住家後方廚房處攀爬進入屋內,經其發現後乃扭抓被上訴人走出上開住家大門欲送警法辦時,被上訴人自己不慎摔落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以為被上訴人是小偷云云。惟苟上訴人僅係為認被上訴人為竊盜之現行犯而欲加以逮捕,以上訴人曾任警務人員之經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第31頁),客觀上較易造成傷害者,往往為遭制服者之手部及腳部,亦不會僅抓住對造之衣領,而放任被制服者之手腳有反擊及脫逃之機,然被上訴人於案發後驗傷之時,手、腳部分,除左小指有挫傷外,其他手、腳部位均未受有傷害,此有被上訴人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已於常情大相逕庭,而難採信,應認上訴人於前述檢察官偵查時所供陳係與被上訴人扭打,應較符合真實。是以,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果如上訴人及證人 何慶嵩 所述,係由屋後攀爬至上訴人所在之前開案發地點,上訴人實係基於傷害被上訴人之意,而毆打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堪認定。
(三)復佐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而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益徵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上訴人對之傷害之事實,應屬真實。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害,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且情節可認重大,則被上訴人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而受到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次按,對於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為高職補校畢業,現擔任財團法人天帝教高雄市掌院管理中心執事,為義工性質,並仰賴天帝教教院供應飲食,名下則有汽車2台及投資1筆;而上訴人則為國立中大學企研班結業,惟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則有1筆房屋,並另有數筆投資等情,除業據兩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期間 陳明 在卷外,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2份附卷足憑,則於審酌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前開所示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於審理後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其理由之構成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