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劉政暐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趙俊翔 律師
被   告  楊夢萍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湘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99年間起向訴外人 陳耀清 承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以經營「 潘朵拉 服飾」(下稱系爭服飾店),並透過訴外
人即原告雇用之員工 楊雅芳 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陳耀清;嗣原告於105年4月間因
故未能繼續經營系爭服飾店,遂將系爭服飾店連同上開租約
權利一併轉讓予被告,依約被告原應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
惟斯時被告表示周轉困難,兩造乃另約定待系爭房屋租約終
止,並陳耀清返還系爭押租金後,被告再返還系爭押租金予
原告。詎被告於108年9月間結束系爭服飾店營業,並收受
陳耀清返還之系爭押租金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
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押租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9年至103年間與被告之胞姐楊雅芳係
情侶關係,楊雅芳自99年間起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 黃雙妹
同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系爭服飾店,簽約時楊雅
芳並交付系爭押租金予陳耀清,租約每2年期滿即以相同方
式續約,押租金則延續使用;嗣楊雅芳於105年4月間將系
爭服飾店讓與被告經營,迄同年9月間原租期屆滿後,方由
被告以自己名義與黃雙妹共同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押租
金亦繼續沿用;繼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結束系爭服飾店經
營,並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後,陳耀清於107年1月5日返還
系爭押租金予被告。又系爭服飾店雖係以原告名義開立票據
,然實際經營、進出貨、會計、管理等事項均由楊雅芳一手
包辦,原告亦非系爭房屋租約之承租人,亦無交付系爭押租
金予陳耀清,自無受領系爭押租金之權利,故原告本件主張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
㈠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以黃雙妹為承租人
,楊雅芳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共同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
,押租金12萬元由黃雙妹、楊雅芳各交付6萬元(惟原告爭
執該6萬元係由原告所提供)予陳耀清(參見本院卷第93至
96頁之設專櫃承諾書、切結書、專櫃保證金)。
㈡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以黃雙妹為承租人
,楊雅芳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共同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
,押租金12萬元部分沿用前所交付之押租金(參見本院卷第
99、100頁之設專櫃承諾書、切結書、專櫃保證金)。
㈢103年9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以黃雙妹為承租人
,楊雅芳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共同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
,押租金12萬元部分沿用前所交付之押租金(參見本院卷第
102、103頁之切結書、專櫃保證金)。
㈣105年9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以黃雙妹為承租人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共同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
押租金12萬元部分沿用前所交付之押租金(參見本院卷第10
5、106頁設專櫃承諾書、切結書、專櫃保證金)。
㈤系爭房屋除黃雙妹承租部分外,係由被告自105年間接手經
營「潘朵拉服飾」(即系爭服飾店),系爭服飾店嗣於106
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陳耀清於107年1月5日返還押租金
6萬元(即系爭押租金)予被告(參見本院卷第80頁收據)
。黃雙妹則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108年間。
四、兩造於本院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44頁)
㈠本件係原告或被告與黃雙妹共同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
㈡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抗辯係楊雅芳與黃雙妹共同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
屋乙情,業據證人陳耀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9年間
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雅芳及黃雙妹,當時簽立租約記載黃
雙妹承租,楊雅芳擔任保證人,實質上係渠等二人合租,雙
方約定押租金12萬元,一年約滿後,渠等表示繼續承租,就
改簽二年約,押租金則繼續沿用,之後租約續簽至105年間
,被告接手楊雅芳經營,租約就改成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亦
繼續沿用押租金,待至106年12月31日被告向伊表示要提前
終止租約,黃雙妹則繼續承租,伊有同意,並於107年1月
5日將押租金6萬元返還被告;伊於99年間曾看過在庭原告
,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有在附近承租場所做生意,但與系爭
房屋並無關係,亦非原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而係楊雅芳向
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也沒有到伊住處參與簽約事宜;伊有
問黃雙妹為何原告常至系爭服飾店,黃雙妹表示楊雅芳與原
告係朋友關係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核與證人黃雙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楊雅芳共同向
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當時楊雅芳與原告在前方不遠處承租
小攤位,伊就找楊雅芳一起承租系爭房屋,租約上由伊擔任
承租人,楊雅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伊與楊雅芳各交付6萬元
押租金予陳耀清;伊不記得簽立租約時原告有無在場,是楊
雅芳與伊一起去簽約,之後也是楊雅芳實際經營;系爭房屋
由伊與楊雅芳各使用一半,伊經營童裝,楊雅芳經營女裝,
後來105年間楊雅芳部分由被告承接,變成由伊與被告共同
承租系爭房屋,之後被告先退租,陳耀清返還6萬元予被告
,因為被告是承接楊雅芳的押租金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
卷第141背面至第143頁),並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
㈤所示相關租約資料在卷可稽,已足證被告所言洵非全屬虛
詞。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伊與黃雙妹共同向陳耀清承租云云
;惟原告所述與前揭租約資料記載之內容,及證人陳耀清、
黃雙妹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結詞內容顯然相左,已難逕予採
信屬實。雖原告復主張:系爭服飾店係伊所經營,楊雅芳係
伊所雇用,楊雅芳係代理伊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云云,並
就此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274號
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第6頁),及以證人黃雙妹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屋第一年租金是以原告支票支付,因
房東說這樣比較方便,不用逐月來收,而當時楊雅芳與原告
是男女朋友關係,楊雅芳表示可以用原告支票支付,一年後
房東要求以現金支付,伊等就改以現金支付,另原告支票也
有用來支付貨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為其
依據。惟查,系爭服飾店係何人所經營、第一年租金係以何
人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與系爭房屋究係何人向陳耀清實際承
租乙節,本屬二事,縱原告主張系爭服飾店係其所經營乙情
為真,亦無從據予認定系爭房屋即係由楊雅芳代理原告向陳
耀清所承租;又以原告亦不否認其與楊雅芳斯時為男女朋友
之情觀之,楊雅芳向原告商借支票用以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及
貨款等款項支應,亦非顯與常情有違;遑論原告主張楊雅芳
代理其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云云,然遍觀卷內相關租約資
料均未有此等代理之旨記載,甚且共同承租人黃雙妹與出租
人陳耀清就原告主張此情亦均全然未有任何知悉,實難認有
何原告所稱隱名代理之情,益徵原告主張實難遽採。此外,
原告就其主張曾與被告約定待租約終止,並陳耀清返還系爭
押租金後,被告再返還系爭押租金予伊云云,於本院審理中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凡此,均無從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難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陳耀清間,及
兩造間曾約定待系爭房屋租約終止,並陳耀清返還押租金予
被告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押租金予原告等情為可採,均已
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系爭房屋承租人之地位,於系爭房屋租
約終止後受領陳耀清所返還之系爭押租金,自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墊付│
├──────────┼────────┼─────┤
│證人日旅費│500元│由原告墊付│
├──────────┼────────┼─────┤
│合計│1,5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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