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福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福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自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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