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乙○○
被 告 丁○○原名 黃雲淡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於民國87
年7月20日變更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通銀行),嗣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又於92年6月
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
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第一信託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星晟 (原名黃雲淡,於91年5月14日更
名)以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於80年7月17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借款
期間80年8月1日起至83年11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17%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86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
109,45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輛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丁○○確積欠原告109,456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