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宜學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當時係以新臺幣2,980元購得2個包包,全部贈送予告訴人,其中1個即為本案竊取之包包,業據其提出發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劉宜學擅入告訴人即前女友 邱子芯 住宅,將已贈送予告訴人之包包竊出而丟棄毀損之,所為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然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未更有侵害其他法益之情,且被告一再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遵期到場,告訴人仍未到場亦有報到單可稽,可認被告應有悔改之誠意,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宜學與告訴人邱子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既已分手,不思理性面對,竟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已經贈予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致告訴人家宅安全及財產權益損害非輕,雖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因此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迄今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包包一個,業經員警於113年3月19日交付告訴人邱子芯,有告訴人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3號被告劉宜學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8時許,先連絡不知情之鎖匠 楊志明 打開邱子芯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4租屋處大門後,復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其已贈送予邱子芯之包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包包棄置在該處1樓垃圾桶內。
二、案經邱子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宜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劉宜學坦承因告訴人將租屋處鑰匙取回,不願讓其再進入,遂於上開時間找鎖匠來開門之事實。2.證明被告劉宜學坦承有將包包拿走並丟在1樓垃圾桶,該包包是送給告訴人的生日禮物之事實。2告訴人邱子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告劉宜學不得再進入租屋處,並將租屋處鑰匙取回,遭竊包包為被告劉宜學於000年0月0日生日時,被告劉宜學贈送之生日禮物,其後來在1樓垃圾桶發現被弄壞包包之事實。3證人楊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劉宜學於上開時、地,請其幫忙開鎖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包包照片1張及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劉宜學於上開時、地找證人楊志明開鎖,被告劉宜學並將包包丟在1樓垃圾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宜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宜學另涉有侵入住宅及竊取現金新臺幣7萬元及相機1台之行為。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劉宜學曾經是情侶,之前被告劉宜學偶爾會來過夜,被告劉宜學有說想拿回租屋處的衣服,但我已經跟被告劉宜學表示等整理好之後,再請被告朋友來拿或寄給被告劉宜學等語,是被告劉宜學表示係為拿取衣物才會請鎖匠開門等語,尚非無稽,堪認被告劉宜學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自難遽令被告劉宜學擔負侵入住宅罪責;又被告劉宜學自始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之現金及相機,監視器畫面也未拍攝到被告有拿取上開物品,且同案被告 郭嘉榮 (所涉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陳稱:我是陪被告劉宜學回去拿衣服,被告劉宜學沒有拿現金及相機等語,是被告劉宜學是否有竊取現金及相機之舉,尚非無疑,參以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宜學有此部分竊取行為,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柔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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