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0六九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四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二部堆高機執行扣押,並經鈞院執行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律糾紛存在,未免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0六九號假扣押裁定,債權人為合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仁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此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查明確實。聲請人非以合仁興業公司為相對人,竟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聲請法院限期命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為限期起訴之聲請,專屬「命假扣押」之法院管轄。故就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命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起訴,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如再提起限期起訴之聲請,併應注意俾免無謂勞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