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錫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錫杞於民國101年4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街○○○巷口,欲左轉彎進入金門街215巷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與停等於該巷口、由告訴人 藍麟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膝挫傷及關節痛(膝)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錫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藍麟珠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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