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47號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之
訴訟代理人 方明亮
被告 穆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2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95年8月28日起按年息3.14%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借款屆期後,尚有本金1,103,684元及自99年5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新竹銀行於97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9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本院98年度執字第30672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