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財福
相 對 人  陳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貳拾
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002號簡易民事判決「
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建物之漏水修復。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號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依附件
二所示回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在案,嗣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之漏水修復及因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就超過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範圍及項目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佩瑩
計算書:
┌───────┬──────┬───────────┐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用│6,5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
│││繳,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
│││之七為4,550元(計算式│
│││:6,500元×7/10=4,550│
│││元)。│
││││
├───────┼──────┼───────────┤
│第一審鑑定費用│138,0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
│││繳,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
│││之七為96,600元(計算式│
│││:138,000元×7/10=96,│
│││6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用│9,750元│此為一審被告即相對人預│
│││繳,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
│││之三為2,925元(計算式│
│││:9,750元×3/10=2,925│
│││元)。│
├───────┼──────┼───────────┤
│第二審鑑定費用│85,000元│此為一審被告即相對人預│
│││繳,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
│││之三為25,500元(計算式│
│││:85,000元×3/10=│
│││25,500元)。│
├───────┼──────┼───────────┤
│合計│239,250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額為72,725元(計算式:│
│││4,550元+96,600元-2,925│
│││元-25,500元=72,72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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