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被告 蔡杉林
蔡正雄 蔡亞芸 蔡志偉 蔡景池 蔡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杉林、蔡正雄、蔡亞芸、蔡景池、蔡景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33.86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7人,且形狀狹長,不適合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蔡志偉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蔡杉林、蔡正雄、蔡亞芸、蔡景池、蔡景順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定。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33.86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7人,若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等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且將使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顯不適當;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然兩造均無人主張願分得系爭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認定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種分割方法,並不妥適;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正雄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温展華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温展華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頁),温展華未為參加,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權利即應移存於被告蔡正雄就系爭土地分得之價金部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美玲│4分之1│├──┼─────┼────────┤│2│蔡杉林│16分之1│├──┼─────┼────────┤│3│蔡正雄│2分之1│├──┼─────┼────────┤│4│蔡亞芸│32分之1│├──┼─────┼────────┤│5│蔡志偉│32分之1│├──┼─────┼────────┤│6│蔡景池│16分之1│├──┼─────┼────────┤│7│蔡景順│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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