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鉦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鉦雄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鉦雄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㈠蘇鉦雄於99年10月27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
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因細故與 阮美雁 (原名 阮玉雁 )發生口角,蘇鉦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毆打阮美雁並拉扯其頭髮,致阮美雁受有頭皮腫痛、雙側前臂瘀青、右膝血腫等傷害。
㈡蘇鉦雄係 蘇文樹 (起訴書誤載為 蘇文雄 )之子,蘇文樹於99
年10月29日與阮美雁登記結婚,蘇鉦雄於是日起與阮美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鉦雄於99年11月22日11時50分許,與蘇文樹至南投縣○○鎮○○街72之1號,欲尋找蘇文樹之身分證,蘇鉦雄因不滿阮美雁詢問其到該處要做何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毆打阮美雁,致阮美雁受有右眼挫傷、左頸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左上臂瘀傷、左大腿挫傷、右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美雁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阮美雁、蘇文樹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阮美雁、蘇文樹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卷附診斷證明書部分:㈠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阮美雁所受傷害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
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阮美雁於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阮美雁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鉦雄僅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推倒告訴人阮美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有拉告訴人之頭髮,惟矢口否認其餘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推倒告訴人,並沒有打她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美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蘇文樹於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22日11時50分許,被告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第一次(按:即99年10月27日)我有拉她頭髮,...車子開到對面,我也有打她,我是打她頭。」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次(按:即99年11月22日)我有打阮美雁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99年10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99年11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倘被告僅有推倒告訴人並無毆打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會受有右眼挫傷、左頸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左上臂瘀傷、左大腿挫傷、右膝瘀傷等頭、頸、腹部、四肢等各不同部位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係遭他人毆打所致,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父親蘇文樹於99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登記結婚,告訴人自99年10月29日起係被告之父親蘇文樹再婚之配偶,被告於是日起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與告訴人係直系姻親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與體諒,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然被告年輕氣盛,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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