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陳環 才於民國九年二月二日所交付、付款人為埔里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支票,已交付其妻甲○○處理,並未遺失,竟委請不知情之發票人申報遺失,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埔里鎮農會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據致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不明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甲○○、 陳環才 之證言及前開支票、南投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壹紙為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與太太吵架,我不知道票在我太太那裡,也不知道我太太會把票存進去。經查:
(一)被告委請前開票據之發票人陳環才將票據報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環才於警訊時證述稱:「該張支票是我所有,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是我開立無誤,該張支票我係向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該張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支票係我開立給乙○○男子,開立此張支票係我向乙○○男子購買雞糞之價格,因而開立此張支票::因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至我家找我,並告該我開立給他之支票,其遺失(遺失地點:嘉義縣新港鄉)拜託我向埔里農會辦理掛失止付,我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埔里農會辦理掛失止付::」且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附卷可參。
(二)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稱:「我將此張支票軋進中小企銀並未告知我先生乙○○,我先生乙○○亦不知道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軋進中小企銀::我不知道此張票已辦理掛失止付::」於偵查時又稱:「(問:支票為何會有乙○○及 高國榮 的名字?)乙○○的名字是我寫的,我本來是要拿給 高某 存入他的戶頭領,但因支票是禁背書轉讓我才又拿回來存入鄭榮宗的帳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因為吵架回娘家,我見那張票快到期了,有帶那張票,其他票都放在家裡,被告見其他票都在,只有這張不在,以為票不見了,這是一場誤會::」核與證人高國榮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稱:「::是我姐姐回娘家,她看到票快到期了,叫我軋進去,再把領到錢給我姐姐,所以我就填我的名字,可是我看到是禁止背書轉讓,我就把他還給姐姐,我姐姐就把他存進我姐夫的戶頭::(問:你姐姐有無欠你錢,要拿這張支票抵債?)沒有::」相符,既證人高國榮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被告並非將票交與高國榮抵債,足見被告並無向陳環才謊稱前開支票遺失之必要。再者,本案乃因被告之妻甲○○與被告吵架回娘家,夫妻互不講話而致被告誤會票已遺失,已如前述,是本案乃係被告誤認事實所致,而無誣告他人之故意應可認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睽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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