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聲請人 林憲士 相對人 林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㈡於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如當事人有提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之相關事實,雖並未主張減免扶養費時,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是否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費(參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為父女關係,但自相對人五歲後,兩造間即無任何聯絡與往來,且聲請人並未曾扶養過相對人,現本無權要求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但因聲請人目前已無力謀生,需要申請社會相對福利救助或補助,卻因遭主管機關查知聲請人尚有一成年子女即相對人,而不符申請要件,拒絕聲請人之申請。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其死亡之日止,或裁定免除相對人對其之扶養義務,使其得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或補助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相關書狀作何陳述。
四、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茲聲請人已自承:兩造雖為父女關係,但自相對人五歲後,兩造間即無任何聯絡與往來,且聲請人並未曾扶養過相對人等情。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對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自幼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自應免除成年後之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準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裁定予以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一萬五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