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06號
原告 王淑婷
被告 何柏昌
訴訟代理人 何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民國111年7月14日12時許,原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原告停駛在路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2,528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車禍發生雙方都有過失,不能要被告全部賠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4日12時許,原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原告所有並停放在路邊的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17、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經該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第57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甲車由嘉義縣○○鄉○○路0號前行駛(由西向東),依照前述規定,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2,528元(含零件86,890元、工資12,200、噴漆33,438元),惟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4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482元【計算式:86,890元÷(5+1)=14,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2,200元、噴漆33,438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0,120元(計算式:14,482元+12,200元+33,438元=60,12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經查:
1.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然依照前述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停放系爭車輛於道路旁,占用部分車道,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情事,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2.另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靜停路旁(占用部分車道)原告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2.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靜停路旁占用部分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96至98頁)。
3.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084元(計算式:60,120×70%=42,08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2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