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侵占金額非高、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雖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惟並未返還款項,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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