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容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容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容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
3日於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嚴容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自假釋出獄後未碰毒品,可能伊去網咖,在那邊不知是否有接觸到空氣中之毒品,致檢驗結果呈陽性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
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3年7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度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至5頁)。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及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從而,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7月3日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可能去網咖,不知是否有接觸到空氣中之毒
品,致檢驗結果呈陽性云云。惟查,他人施用毒品時,對於同處一室之人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縱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達1273ng∕ml、204ng∕ml,而詮昕公司以上開方式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為40ng∕ml,又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始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上開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已超出上開標準。依上說明,被告辯稱可能接觸到空氣中之毒品,致檢驗結果呈陽性云云,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因前開毒品案件業於10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贓物案件則分別於100年7月12日、100年9月
7日各繳納罰金新臺幣3萬1,000元執行完畢,是上開2罪於100年9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因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3460號100年7月12日、100年9月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100年度執更字第1656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再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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