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維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瑞豐夜市附近某處,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皓 」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因吳維俊另案涉嫌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4月17日1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際航空站拘提準備搭機飛返澎湖之吳維俊後,當場在吳維俊身上扣得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維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641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之禁令,率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查,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3包

白色晶體3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75.62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4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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