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5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505號原告 徐國憲 住○○市○○區○○路000號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前時,因有「以危險之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11月2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分別於同年12月1日、4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4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車內突竄出蜜蜂飛舞,外孫遭攻擊致手臂被螫傷,開車窗驅趕無效,便開啟車門欲讓蜜蜂飛出,為緊急避難行為,且開啟車門時間短暫,未造成其他車輛致生危害,應不予處罰。
2.系爭車輛內行車紀錄器所儲存資料早已被覆蓋,非不提供明確影音檔為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於行進間打開車門,並將頭與手伸出車外,其視線並未注意前方路況,身體向外傾斜亦難以正常駕駛,原告之駕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有以危險之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縱原告所述屬實,應即停駛於路旁以利下車查看、排除車內狀況,而非以上述方式駕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由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為整體評價,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原告在行駛期間突然打開駕駛座車門,將頭、手伸出車外,復縮回並關上車門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8、111至113頁)可佐,足認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之過程中,確有開啟車門,並將頭、手伸出車外之情形。原告為駕駛者,於駕駛期間,將頭伸出車外,視線已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手部離開方向盤,身體向外傾斜,容易導致車輛行向偏移,衍生車禍事故,已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其他用路人亦有受影響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是綜合當時狀況整體觀之,足認原告無視前揭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漠視交通秩序與安全,顯已威脅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確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又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依法自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
3.原告固質疑影片有加工之情,惟該檢舉影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可見為連續畫面,且系爭車輛車號、車型、周遭影像等均自然呈現,而原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前揭於行駛途中開啟車門,將頭、手伸出車外之行為,足徵該檢舉影像並無偽、變造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又原告主張當時係為驅趕車內蜜蜂而開啟車門,並提出其外孫手部傷疤照片(本院卷第19頁)為證。惟該照片依原告所述已為事發後月餘所拍攝,而未提出事發該日之就醫證明或其他證據為佐,尚難僅以該照片逕認有其所指情形。又縱認其所述為真,然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駕駛人於行駛中驟然開啟車門並將頭、手伸出車外,其視線將未能注意前方,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且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於危險駕駛之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依當時情況,原告倘認有將蜜蜂驅趕之急迫情況,且僅開啟車窗驅趕無效,依勘驗所見之當時車流狀況觀之,非無不能就近暫停路邊處理之情,於行進中開啟車門實非該時驅趕之唯一且必要手段,自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9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