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楊坤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坤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楊坤龍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訂定應執行刑,本件餘拘役45日待執行等情,有107年刑保字第20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377號執行時,按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合法傳喚,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後附報告書各3份、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1,000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