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明亮
被上訴人
即原告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安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何明亮、李賢維、黃勝義、黃鄭寶鳳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856元、58856元、47985元、10871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