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德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德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收取匯款,均會使用自己帳戶,而無借用他人帳戶收款後,再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之可能,詎其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龍峒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麥詩敏 」之人。而「麥詩敏」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透過LINE向 陳家騏 稱佯稱伊係「 淑君 」,並表示因手術開刀及術後物理治療急需用錢云云,致陳家騏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12月8日及
106年1月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80,000元至「淑君」指定之曾德華上揭郵局帳戶內。而曾德華則再依「麥詩敏」之指示,將上揭款項全數提領後,利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寄送交付予「麥詩敏」。嗣因陳家騏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德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陳家騏分別在警詢、偵查之陳述、證述。
㈢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龍峒郵局106年4月20日查字第1號函所附交易資料、黑貓宅急便包裹翻拍照片。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另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德華與「麥詩敏」未曾見面尚非熟識,仍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供「麥詩敏」作為轉帳匯款使用,進而替「麥詩敏」將匯入款項領出交付,衡情被告主觀上於提供帳戶當時即有縱令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且與「麥詩敏」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雖有未洽,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再被告與「麥詩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與「麥詩敏」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對告訴人陳家騏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為2次匯款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進而領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陳家騏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曾德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陳家騏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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