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燦
蘇清林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681號),被告等於偵查和審理時都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燦、 蘇清林虎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李明燦處有期徒刑伍月,蘇清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由於 張世宏 的朋友和 李欣浤 有金錢糾紛,張世宏於是在105年8月24日邀約李欣浤,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的龍濟宮談判,李明燦、蘇清林則分別受到張世宏和 曾俊虎 的要求一起到場。當天晚上7點20分左右,張世宏帶著1支改造手槍和部分子彈,和曾俊虎、李明燦及蘇清林等人一同前往龍濟宮,4個人打算共同押走李欣浤。當李欣浤開車抵達時,張世宏先以改造手槍對空擊發2槍示威,再和李明燦及蘇清林毆打李欣浤後,接著和曾俊虎共同把李欣浤押上他們原本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乘客座,由蘇清林、曾俊虎輪流開車,張世宏、李明燦在後座控制李欣浤行動,將李欣浤載往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一帶,車行期間張世宏、李明燦仍繼續毆打、質問李欣浤,導致李欣浤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一直到當天晚上9點左右,張世宏等人在臺南市○○區○○路與富民路口讓李欣浤下車離去,張世宏、曾俊虎、李明燦、蘇清林4個人前後剝奪了李欣浤行動自由共約100分鐘(張世宏、蘇清林另由合議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
二、證據明稱:
1.被告李明燦、蘇清林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
2.證人張世宏、曾俊虎、李欣浤在接受警察及檢察官詢(訊)問時的證詞。
3.李欣浤受傷照片。
三、成立罪名: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行動自由罪。
四、量刑決定:根據共犯張世宏和曾俊虎在本院審理時一致的說法,本案發生的原由是因為張世宏的朋友和李欣浤存有糾紛,被告李明燦、蘇清林分別是受到共犯張世宏、曾俊虎的邀約前往助拳,因此認為被告李明燦、蘇清林2人涉案的情節比較輕。而且被告李明燦年紀很輕,過往沒有刑事犯罪前科;被告蘇清林雖然較為年長,但在93年一個公共危險的案子執行完畢離開監獄之後,就沒有再次犯罪,所以本院認為他們都有自己改過重新回到正常生活的可能。更何況被告2人犯罪後都迅速承認犯罪行為,而且與共犯張世宏、曾俊虎一起和被害人李欣浤達成民事調解,彌補了李欣浤的損害(見本院訴字卷第71、80頁),犯罪後的態度良好。因此,本院決定給予被告2人自新的機會,但仍要求他們接受地檢署觀護人長時期的觀察,並且為社會提供80小時的義務勞務。
五、適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上訴說明: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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