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告 張維英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
李秀娟 律師被告 曹官傑 訴訟代理人劉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1年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向
原告之父訴外人 張連卿 借貸新臺幣(下同)339萬4,788元供其週轉,被告僅於80年2月11日清償20萬元後即移居中國大陸,避而不見,剩餘債務319萬4,788元,均由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期代被告清償,匯款至張連卿所經營之雄記玩具有限公司(下稱雄記公司)帳號,直至98年12月始清償完畢。⒈被告擔任 仁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棠公司)董事長期間,因資金需求,被告遂商請原告及原告之妹 張淑瓊 出名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以合會之方式借款。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借得100萬元,契約期間自77年6月21日起至79年3月21日;以張淑瓊之名義各借得10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契約期間自76年11月24日起至78年8月24日及自77年12月27日起至79年9月27日,被告並以仁棠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正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末四碼為955-5之支票,按月支付每月利息。詎被告並未將借款全數清償,即出國躲避債務,所開立之支票亦全數跳票,尚積欠之135萬7,000元,係由原告之父張連卿代為清償後,再由原告為被告償還張連卿欠款135萬7,000元,故被告自應償還原告135萬7,000元。⒉被告邀張連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投資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借款10萬元、20萬元,共計30萬元之借款債務。上開20萬元借款之受文者雖為原告,惟原告並無資金需求,係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公司借款,真正之借款人仍係被告,應由被告自負償還責任。被告亦僅償還中國信託公司部分款項,尚餘13萬9,860元未清償,由張連卿代負履行責任償還之。後由原告代被告還款予張連卿,故被告自應償還原告13萬9,860元之欠款。⒊被告使用中國信託公司之簽帳卡消費2萬6,648元、4,640元、4萬元,共計7萬1,288元均未償還,係由張連卿代被告償還。後由原告代被告還款予張連卿,故被告自應償還原告7萬1,288元之欠款。⒋被告另開設 貫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虹公司)邀原告之弟 張啟成 擔任保證人,向財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僖公司)借款65萬元。被告並未償還財僖公司此筆借款,而係由張連卿以雄記公司之支票清償,亦由原告代被告還款予張連卿,故被告自應償還原告65萬元。⒌張連卿曾於78年5月24日出借25萬元予被告,匯入被告所經營之仁棠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末四碼為9555之帳戶。此筆借款亦係由原告代被告償還予張連卿,故被告自應償還原告25萬元。
㈡原告尚代被告償還其他債務共234萬9,756元:⒈被告向訴外人
程羨芬 借款105萬元:被告亦曾向原告之弟媳程羨芬分別借款85萬元、20萬元,合計共105萬元。其中之85萬元,被告當時以兩張仁棠公司票號為XXD478811及XXD478825之支票做擔保,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被告並未償還此筆85萬元之欠款,而係由張連卿代被告償還予程羨芬,原告再代被告償還予張連卿,故被告自應償還原告85萬元。被告亦未償還20萬元部分借款,而係由原告代為償還予程羨芬,故被告自應償還原告20萬元;⒉被告經營之仁棠公司、貫虹公司之債務26萬4,756元;⒊被告積欠財僖公司之債務83萬元:被告所經營之貫虹公司於78年3月16日向財僖公司貸款200萬元,被告父親 曹鑾書 及原告於78年9月8日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分別交付現金80萬元、20萬元代被告償還財僖公司。剩餘未償還之87萬元,除由資產抵扣外,不足部分63萬元則由原告信用卡分期償還,原告共代被告償還財僖公司83萬元,被告自應償還原告83萬元;⒋被告積欠 宋麗卿 本票債務20萬5,000元:被告積欠宋麗卿本票債務原為25萬元,經協商後,宋麗卿同意僅須償還12萬5,000元及原告委託律師處理之律師費8萬元,自須由被告一併附償還責任。被告曾於106年間聯繫原告承諾將贈予關島房屋以抵償債務,並委由當地之地產公司聯絡辦理相關之手續,惟事後不了了之,足證被告確實知悉並承認有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原告對於上述代被告清償之債務,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被告自應就此負償還之責。原告依民法第313條準用第297條、第299條規定,於109年11月間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之日起算第31日應返還借款,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收受該函,迄今仍未還款。若認原告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因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得免負清償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就此負不當得利償還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54萬4,544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萬4,544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與張連卿及其他債權人借款,並未
約定返還期限,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在貸與人即張連卿、其他債權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前,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均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原告代被告清償所有借款,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債權人對被告之權利後,於109年11月1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1日後,清償原告代為清償之借款。律師函係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故31日後即109年12月15日起,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始開始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並自109年12月15日起,開始計算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曾向本院就本件借款紛爭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立即於110年3月4日就本件借款糾紛起訴,自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向張連卿借款,更無所謂由原告代償債務之事,
被告亦否認原告稱其代被告償還其他債務234萬9756元云云,故此部分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似將「貫虹公司」、「仁棠公司」(法人)與被告「曹官傑」(自然人)混為一談,未予區分。依原證6財僖公司收據內容觀之,僅能認定此係「貫虹公司」之債務,無法逕自認定為被告個人債務。依原證7中國信託公司函文,無法直接證明張連卿代被告負履行責任後,再由原告代為償還。且上開原證7之20萬元借款部分,受文者並非被告,故此部分應與被告無關。依原證8該證明書內容觀之,僅能認定此係「貫虹公司」之貨款債務,無法逕自認定為被告個人債務。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告、張淑瓊之名義分別借得100萬元、200萬元,被告並以仁棠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按月支付每月利息,然「仁棠公司」與「被告」乃不同權利主體,無法據此逕認此屬於被告個人債務。
㈡縱使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由原告代為償還債務,因兩造間原
為夫妻,夫妻間代償對方債務,固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對方請求償還。然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規定承受債權人對被告之權利云云,並非有據。又原告代償時間係於79年至88年間,若自此起算時效,則應分別於94年至103年完成時效。而原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寄發律師函,嗣後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後提起本件訴訟。縱使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由原告代為償還債務,惟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得拒絕給付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部分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12條、第478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民法第312條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312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仁棠公司董事長期間,商請原告及原告
之妹張淑瓊分別出名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以合會之方式借款共計300萬,惟被告未依約償還,故由原告之父親張連卿共代為清償135萬7,000元後,再由原告為被告償還張連卿135萬7,000元等情,雖據提出存款存摺及合會儲蓄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9-171頁)、仁棠公司支票及放款利息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73-197頁)為憑,惟業經被告否認有上開借款在卷,參以原告所提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雖於77年6月21日有100萬之存入,惟於同日隨即分別以5萬及95萬支出,支出欄位並未見有資金之去向是否為仁棠公司或被告個人之帳戶,至張淑瓊之帳戶影本僅見有分期還款之記錄,亦未見有張淑瓊帳戶之借款有匯款至仁棠公司或被告個人之帳戶之記錄,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借款確實由被告所借用為真,縱原告之父親張連卿有代原告及張淑瓊清償上開借款之135萬7,000元後,再由原告償還原告之父親張連卿135萬7,000元,因原告未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上開借款,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清償確實係代被告為清償。雖證人張淑瓊曾到庭證稱:「被告的資金很緊,因為相信被告為人,所以用我的名字幫被告做借款100萬,我跟我姐姐一起去辦的,錢出來的時候,就匯給仁棠公司」、「第一筆的100萬剩下12萬6千,另一筆的100萬,剩下77萬6千沒有還」、「是我父親張連卿還的。因張連卿有在經營雄記玩具有限公司,所以有資金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惟縱依證人張淑瓊之證述,證人張淑瓊之上開借款由張連卿代償後,再由原告償還張連卿等情無誤,然參以前揭判決要旨,原告並非證人張淑瓊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或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自不符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邀張連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公
司借款30萬元,尚餘13萬9,860元未清償、被告使用中國信託公司之簽帳卡消費共計7萬1,288元未償還、被告以貫虹公司名義邀原告之弟張啟成擔任保證人,向財僖公司借款65萬元未清償,原告均稱係由張連卿代為清償,後由原告代被告還款予張連卿,另張連卿曾於78年5月24日出借25萬元予被告,後由原告代被告償還予張連卿等情;及原告主張代被告償還其他債務共234萬9,756元部分,因原告均未證明原告就上開債務之清償,為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原告未證明為上開債務之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或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原告係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云云,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部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該請求權發生,即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時,即為權利人可得行使,其時效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起算。
⒉查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被告代償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參見卷第245-24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第一筆代償日為79年4月6日,原告即因清償而對被告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再觀以原告最後一筆代償日則為88年12月28日,則原告主張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至遲自88年12月28日起算15年,惟原告至109年11月12日始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還款,於110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律師函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卷第11頁、第69頁)在卷可參,且原告復到庭陳承:「(問:從借款後到109年11月12日原證二律師函發函前,原告有無向被告請求還款?)我們這段期間都沒有催告。」(卷第12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所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款項,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54萬4,544元及前揭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79年4月6日20,000279年4月6日20,000379年4月18日30,000479年4月27日30,000579年5月29日30,000679年6月22日30,000779年7月26日40,000879年8月27日40,000979年9月25日40,0001079年10月24日40,0001179年11月26日40,0001280年1月28日90,0001380年2月11日200,000被告自行償還1480年3月25日50,0001580年4月26日50,0001680年5月24日50,0001780年6月25日50,0001880年7月25日40,0001980年8月27日50,0002080年9月26日50,0002180年10月19日50,0002280年10月28日50,0002380年11月25日50,0002480年12月31日50,0002581年1月30日50,0002681年2月28日50,0002781年3月31日50,0002881年5月5日50,0002981年6月2日50,0003081年7月2日30,0003181年7月31日50,0003281年9月3日40,0003381年10月1日50,0003481年11月2日50,0003581年12月2日50,0003682年1月5日50,0003782年2月1日50,0003882年3月2日50,0003982年4月1日50,0004082年5月4日50,0004182年5月31日50,0004282年6月30日50,0004382年8月2日50,0004482年8月31日50,0004582年10月2日50,0004682年11月2日50,0004782年12月1日50,0004883年1月5日50,0004983年2月1日50,0005083年3月1日50,0005183年3月30日50,0005288年12月28日30,000合計254,000扣除被告自行償還20萬元,原告代償23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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