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兩造以被告戶籍地為夫妻共同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被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7月1日結婚,原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育有2位子女(現皆已成年),婚後被告經常喝酒鬧事,多次無故毆打原告,最嚴重一次,因原告勸誡被告不要喝這麼多酒,詎料,被告竟直接用拳頭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齒槽凹陷,鼻頭以下瘀青,原告念及夫妻情誼,隱忍未報警處理。另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無穩固之收入,均由原告擔起家計。原告因長期遭被告毆打,子女亦需承受被告酒後騷擾而無法安寧,原告與子女身心俱疲,遂於87年12月間搬離上開夫妻共同住所,期間被告曾要求原告返家,但原告因畏懼過往之經驗,不願再與被告有所聯繫。是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近2年來更毫無任何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四、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資審酌。查兩造於73年7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過程中,經常酒後毆打原告,原告遂於87年12月間與子女搬出共同居住地後,兩造分居迄今,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鍾協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屬實,惟被告在兩造共同生活過程中,雖曾對原告有前開家庭暴力行為,然時日已久,且雙方早已未有共同生活,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原告現仍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參酌前述之裁判意旨,尚難據此認定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尚有不合。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六、揆諸前述,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喝酒鬧事,多次無故毆打原告及子女,且無穩定工作及收入,由原告獨自負擔家計,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多次離家,遂與子女搬離上開夫妻共同住所,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近2年來更是毫無任何聯繫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鍾協益於97年12月30日到庭證述略以:爸爸(即被告)酒後會借酒裝瘋,哥哥會勸爸爸,但爸爸勸不聽,曾砸過家裡的電視機、電腦等物品,媽媽(即原告)曾被爸爸打到嘴巴凹下去,我們叫媽媽報警,但是媽媽都忍耐不報警,從小是媽媽負擔我們兄弟的扶養費,離家之後也是媽媽負擔,我們離家後已有10年沒見過爸爸,我與哥哥都希望爸媽能離婚等語相符,堪予佐證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可採。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任何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被告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長期酗酒施暴,且未負擔家計,致兩造分居逾10年之久,彼此毫無聯繫,形同陌路,夫妻間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失,足見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均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