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裕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良緣 被告 宗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菊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就本院九十年度執信字第三八號清償票款事件,就原告所有之
一、0三M預拌混泥土機械設備一套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朱中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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