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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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61號原告 吳智閔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吳榮達 律師被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50,6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該部分訴訟標的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2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3,920元(計算式:920+3,000=3,92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范國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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