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41號
被   告  蘇三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三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㈡
應補充並更正為「本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完畢時間0910
)及報告書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補充被告前科說明:被告前於民國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於
93年1月9日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94年10月12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犯詐欺、竊
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港簡字第374號、
96年港簡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15日確定,
上開假釋遂遭撤銷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日
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0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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