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朱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依約定得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
信用卡帳款,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利
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1,04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經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
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