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士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士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品行非佳。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酒後駕駛汽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因遭後車追撞而推撞前車肇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被告饒士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士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為 劉軍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饒士奇所駕車輛因而推撞前方由 林隆慶 所駕駛,亦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饒士奇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饒士奇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軍秀、林隆慶在警詢中之證述。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饒士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