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璧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璧瑜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璧瑜於民國102年3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光街交岔路口右轉大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大光街行駛,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違規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及 蕭桂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處之大公街行人穿越道上,暨行人 唐立臻 未經行人穿越道直接由西往東穿越大光街行走,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林璧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唐立臻發生碰撞,其右前車輪復輾過唐立臻左小腿,致唐立臻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璧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立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林璧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1頁正面、第57頁背面、第62頁背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唐立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正面及背面),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蕭桂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核退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檔名為「FILE00336.MOV」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及背面);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及被告庭提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7頁、核退字卷第10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綜參本院於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檔名為「FILE00336.MOV」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17:47:49~17:48:17)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公益路路旁,當時號誌為紅燈,被告將車頭偏往左方,車號轉換為綠燈時,被告往公益路之慢車道行駛;(17:48:18)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方,該台自小客車車後閃黃燈並停放在斑馬線上即大光街與公益路轉角處;(17:48:19~14:48:23)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繞過該黑色自小客車,行駛至大光街右轉;(17:48;23)行人唐立臻出現在畫面右方(尚未過道路雙黃線),並站在大光街路旁欲穿越大光街,頭轉向右方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17:48;24~17:
48:28)行人唐立臻繼續往前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右方(勘驗筆錄誤載為左方)撞上行人唐立臻。」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及背面);併參以前揭現場照片(編號3、4、5、6)、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及被告庭提照片1張所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證人蕭桂英確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大公街交岔路口處之大公街行人穿越道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等情,可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2段右轉大光街時,適告訴人穿越大光街南向車道時,該車之右前車頭與未經行人穿越道直接由西往東穿越大光街行走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且當時告訴人正向右即觀看南向來車;亦可知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光街交岔路口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有占用大光街之行人穿越道之情事。足徵被告所述:車禍當時,路邊有違規停車車輛擋住視線等情(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正面),及告訴人證述:係因當時路口停滿違規車輛,伊無法行走行人穿越道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及現場照片(編號9、11)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右前車頭碰撞告訴人等情,足徵被告自臺中市○○街○○路二段右轉進入大光街行駛時,顯未注意道路前方之狀況,而未發現車道右前方未行走人行穿越道而正穿越大光街南向車道行走之告訴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103年1月20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於案發時疑似正在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駛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情事,故自難認被告尚有此部分之過失,併此敘明。
㈣、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係違規停車;而告訴人本應於行人穿越道處穿越大光街,縱因有違規車輛停於上開行人穿越道,而迫於繞道行走於違規車輛前方穿越道路時,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然告訴人於穿越大光街南向車道時,未注意其左邊即北面來車,亦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之情事;另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違規停車、妨礙人車視線,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有擋住大光街之行人穿越道之情事,此亦經前揭103年1月20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惟告訴人及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均存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案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撞擊行走於右前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輪復輾過告訴人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之過失,及另有上開二違規停車車輛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暨告訴人因本案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等情;併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和解條件未能一致,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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