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1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欲撤銷被告甲○○、被告趙**與趙**間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行為,及於109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趙**與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趙**與趙**究為何人,原告並未載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被告趙**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