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被告 馬忠芳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4年度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案件中:⑴馬忠芳與 王克楨 87年7月21日下午4時13分31秒之電話錄音光碟;⑵馬忠芳與 陳文吉 87年6月10日下午2時48分之電話錄音光碟;⑶馬忠芳與陳文吉87年7月18日上午8時34分之電話錄音光碟;⑷馬忠芳與 林家榛 87年6月23日上午8時48分之電話錄音光碟;⑸馬忠芳與林家榛87年8月29日下午12時58分之電話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按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交付證據光碟狀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馬忠芳,然由該聲請狀內容為准拷貝上開錄音,由辯護人整理等語,及聲請狀之狀末亦僅有選任辯護人傅祖聲律師及 陳威駿 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馬忠芳之簽名或蓋章;另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傅祖聲律師及陳威駿律師查詢,亦經回覆本件以辯護人為聲請人。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馬忠芳之選任辯護人傅祖聲律師及陳威駿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電話錄音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基於保障人權並兼及發現真實,聲請交付⑴馬忠芳與王克楨87年7月21日下午4時13分31秒之電話錄音光碟;⑵馬忠芳與陳文吉87年6月10日下午2時48分之電話錄音光碟;⑶馬忠芳與陳文吉87年7月18日上午8時34分之電話錄音光碟;⑷馬忠芳與林家榛87年6月23日上午8時48分之電話錄音光碟;⑸馬忠芳與林家榛87年8月29日下午12時58分之電話錄音光碟,以釐清事實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四、經查,聲請人傅祖聲律師及陳威駿律師為被告馬忠芳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⑴馬忠芳與王克楨87年7月21日下午4時13分31秒之電話錄音光碟;⑵馬忠芳與陳文吉87年6月10日下午2時48分之電話錄音光碟;⑶馬忠芳與陳文吉87年7月18日上午8時34分之電話錄音光碟;⑷馬忠芳與林家榛87年6月23日上午8時48分之電話錄音光碟;⑸馬忠芳與林家榛87年8月29日下午12時58分之電話錄音光碟,目的在釐清被告馬忠芳被訴之犯罪事實,而上開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轉拷上開錄音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又上開轉拷交付之光碟,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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