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信宏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林信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0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2日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
101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48公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起訴書漏載分裝勺1支,應予補充),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2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48公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
07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4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殘渣袋3個其內留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稱重),亦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殘渣袋難以剝離殆盡,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9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乃被告配偶 陳曼欣 所有,均非屬被告之物品,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及96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以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3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0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於96年5月14日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8月間、95年9月間、96年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及96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業經減刑之編號③、④之罪刑及不得減刑之編號①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6年5月25日入監執行後,雖於99年12月13日期滿出監,惟其於編號①之罪刑確定日(即96年5月14日)前之95年
9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⑤),故被告所犯上開編號①至⑤之罪,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將因日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致其中已先執行有期徒刑之編號①至④之罪,僅於應執行刑中扣除已先執行部分,是於本案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