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訴人 黃嘉銘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黃嘉銘、莊榮兆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2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自訴人黃嘉銘之戶籍地及自訴人莊榮兆之居址,另於同年月19日寄存在自訴人莊榮兆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2人,惟自訴人2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2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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