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羅元璋 相對人 劉明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1351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徐火銓 所有,徐火銓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其後徐火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四分之一出售予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嗣因徐火銓無法繼續清償積欠聯邦銀行之貸款,致聯邦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8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相對人拍定,但伊僅係強制執行程序上之債務人,至於其固有財產,則係居於第三人之地位,伊自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然鈞院民事執行處竟未通知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已侵害伊之權益,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訴請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僅有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6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69年度台再字第225號裁判、70年度台再字第206號裁判等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購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優先承購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即不能准許以此訴訟標的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