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告 范聯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OO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OO製造噪音致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請求損害賠償及停止製造噪音等語,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經本院查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閱覽卷宗後,仍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