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叡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9時40分許」,應更正為「19時8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致甲○○受有左肩瘀青等傷害」,應補充為「致甲○○受有左肩瘀青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增列「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此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成傷,顯然已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
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情節與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工具為一般家庭常備之通勤用具,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且為本案偶發事件所用,被告非專以該安全帽犯案,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沒收該安全帽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8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15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詎乙○○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2人因感情糾紛引發口角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1樓租屋處內,持安全帽丟擲甲○○,致甲○○受有左肩瘀青等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2年10月9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15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行動蒐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處照片及安全帽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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