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8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88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8874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務人 陳于涵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第三人 陳美娥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債務人陳美娥係於民國98年
5月10日死亡,民法繼承篇第1條之3係於98年6月10日公布,依前開規定,原債務人陳美娥之繼承人即債務人陳于涵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對於被繼承人陳美娥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債權人請求逾此範圍,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乃經自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讓與而受讓取得,然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債權人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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