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王家宇訴訟代理人 陳亭熹律師
王寶蒞律師被 告 莊財貴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仁慈寺其前身為上寶襌寺,係由訴外人上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寶開發公司)投資興建,又上寶襌寺興建之初,其功用即非純粹之寺廟,而係兼具供養往生者骨灰之功能,故寺內並附有納骨塔位。又訴外人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山城公司)於民國84年時自上寶開發公司處取得上寶襌寺之所有權,而因上寶襌寺斯時已有部分納骨塔位正由第三人使用中或已出售予第三人,故中華山城公司於85年7月30日與斯時已經取得納骨塔位使用權利之人協議換證,中華山城公司並將「上寶襌寺吉祥位使用權證明書」發給事宜委託予訴外人久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三開發公司)辦理,並重新確認各納骨塔位使用權人之選位位置,以確保原已擁有上寶襌寺納骨塔使用權之人的權益,而原告當時亦借用訴外人王國強之名進行登記,成為換證者之一,此有85年7月30日上寶襌寺吉祥位永久使用權換證契約書可稽,亦尤可見原告早於85年7月30日前已取得上寶襌寺納骨塔925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已選定塔位位置。詎料,原告於87年間,發現中華山城公司未依原已確定之塔位選位登記表辦理塔位分配事項,反逕自任意變換各塔位原已選定之位置及編號,原告遂於87年4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中華山城公司按原選定位置及編號之約定辦理相關事項,而中華山城公司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即請斯時受託處理上寶襌寺吉祥位使用權相關事宜之久三開發公司與原告進行協調,雙方並於87年6月9日時達成合意,由久三開發公司重新開立附具塔位編號之塔位永久權證明書共975張(較原925個使用權多出50個,應係雙方協調補償之結果)。
(二)又於93年時,因原告發現中華山城公司又無權佔用原告259個塔位,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上寶襌寺之管理單位即中華山城公司負責人林明堂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案號為:93年度偵字第10903號),嗣原告與林明堂於94年7月間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係原告可取得調整後之塔位,並於塔位粘貼貼紙,以利辨識,同時約定所有塔位暫不繳交塔位管理費,待該等塔位有實際使用情形時,方由使用者繳納。原告當時亦曾將確認後之塔位位置陳報予檢察官,再次確認原告就系爭塔位已有占有之事實(即已經選位且黏貼可辨識所有者之標籤者,下稱系爭973個塔位),是原告擁有仁慈寺前身上寶襌寺系爭973個塔位(塔位使用權數自975個略減為973個,係雙方協調結果)之永久使用權乙事,並無疑義。但在前開協議後,原告甫得知上寶襌寺當時由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解散)承受並管理時,原告遂於95年9月4日亦曾將擁有系爭塔位乙事通知龍星昇公司,惟龍星昇公司竟旋將上寶襌寺再轉售予訴外人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資產公司)時,且該時其並未通知原告。嗣後上寶襌寺又由開發工銀資產公司再轉售予被告,並更名為仁慈寺,並向新北市政府依寺廟管理規則登記為佛教靈宗仁慈寺,而原告得知系爭建物(即上寶襌寺復更名為仁慈寺)遭開發工銀資產公司出售予被告後,即請律師檢附原告名下系爭塔位資料,轉知仁慈寺。詎被告竟委由律師函覆其係由開發工銀資產公司依現況點交已使用之塔位清冊,且其上並無原告資料云云,則被告迄今仍於無法律上原因情形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法占有系爭973個塔位使用權之情形,詳後所述),將依法應屬原告所有之仁慈寺前身上寶襌寺之系爭973個塔位據為己有,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本係借用王國強之名義登記、取得系爭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是系爭973個塔位之真正權利人實為原告;故而,王國強已於105年12月14日簽訂「權利歸還契約書」將系爭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歸還予原告。
(三)被告雖係於97年2月5日向開發工銀資產公司購入系爭建物,惟依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合約第7條:「買方了解買賣標的中之納骨塔數量、使用權及寺廟經營權於賣方取得產權前即有爭議,故除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以外,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納骨塔之數量、無法經營寺廟或納骨塔業務或第三人對納骨塔主張使用、租賃等權利)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解除契約或向賣方請求賠償」可知,被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內之部分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已有出售他人之事實。又自被告與開發工銀資產公司為上開交易時,就系爭建物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亦載明:「現況為靈骨塔使用,現場管理人員已全數離開,本件經徐振榮經理(出賣人開發工銀資產公司之僱用人)同意依現況點交」,上開現況確認書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綜上可知,被告與開發工銀資產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合約之交易範圍,並不包含原已出售予第三人之納骨塔永久使用權。
(四)準此,原告早於85年以前即擁有系爭建物仁慈寺(前身為上寶襌寺)925個納骨塔位之使用權,並經編定號碼及塔位位置,而嗣後於87年、93年時,因原告所有之塔位使用權遭中華山城公司違約變換位置及不法占有,歷經雙方折衝協商而致使原告所有之納骨塔位使用權數量(塔位數量從925個變更為975個嗣後再變更為973個)及選定位置有所變動,惟自原證5協議書可知,於94年7月時各塔位之位置已經選定並貼有如原證13之標示,更再次確認原告早已取得系爭973個塔位占有的事實,是原告應係系爭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權益之最終歸屬者。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迄今(被告自前手開發工銀資產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時,渠等買賣契約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已如前述),被告應對系爭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權益之最終歸屬者(即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返還仁慈寺內如附表所示系爭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予原告。
(五)另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101年8月23日已由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佛教靈宗仁慈寺」,則被告可能除系爭建物所有權外,亦已將系爭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併同移轉予佛教靈宗仁慈寺所有(因原告現無從知悉被告與佛教靈宗仁慈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包含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似此情形,被告原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即系爭973個納骨塔塔位之使用權)已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利益之價額予原告,是原告謹先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額,請求被告償還總價額共19,4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973=19,460,000元)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仁慈寺內如附表所示973 個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0,00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97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房地產權,乃由被告向開發工銀資產公司買賣取得,在此之前,系爭建物原為中華山城公司所有,經本院93年間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後,於95年1月11日復由龍星昇公司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於97年3月27日再由開發工銀資產公司向龍星昇公司以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直至97年4月24日始由被告向開發工銀資產公司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後於101年8月23日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佛教靈宗仁慈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973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乃係以85年間由王國強與久三開發公司所訂立之上寶禪寺吉祥位永久使用權換證契約書及94年7月13日由王國強與中華山城公司所訂立之和解書為據,然王國強與久三開發公司之換證契約書或與中華山城公司之和解書均屬債權契約,被告乃於97年間始購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未參與亦無從知悉其等訂立上開債權契約之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僅能對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向第三人請求之權利。基此,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久三開發公司、中華山城公司與王國強之間,被告基於上述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不受該換證契約書、和解書效力之拘束。
(三)原告又主張其得知由龍星昇公司承受並管理時,曾將擁有塔位乙事通知龍星昇公司,惟龍星昇公司將系爭建物轉售予開發工銀資產公司時,並未通知原告。後又由開發工銀資產公司轉售予被告,其又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云云,惟不論龍星昇公司、開發工銀資產公司以及被告,均無承擔原告與久三開發公司、中華山城公司間債權債務之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亦不因原告曾委請律師片面發函通知,即生拘束所有權人之效果。
(四)況王國強就系爭973個塔位使用權曾就前述相同之事實,已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973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事件,案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系爭973個塔位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已與王國強訂立權利歸還契約書,王國強將該等權利讓與原告云云,姑不論其等間讓與權利原因目的是否為了另外提起本訴,惟原告所受讓之王國強對於系爭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業屬前案之訴訟標的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有既判力。如原告由王國強受讓該訴訟標的或王國強前案訴訟係為原告所提,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而為既判力所及,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以駁回。
(五)承前,王國強既對被告就系爭973個塔位並無永久使用權,業經前案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有既判力。原告應係向與之訂立契約債權關係之久三開發公司、中華山城公司主張權利,如屬有償(假設),原告可憑其支付憑證(如有)向該等公司主張,而非向被告。被告從未向原告收取分文,亦不認識原告,更與原告毫無關係,自無從要求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責,況被告自開發工銀資產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亦有支付價金,自有合法之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對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兩造均無意見。
(二)對於另案判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83號、最高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2年度台再字第27號全卷)暨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334號卷之卷證資料之援用,兩造均無意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仁慈寺內如附表所示系爭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予原告?若不能返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共計19,460,000元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繼受(承)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承)人在內。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係借用王國強之名義登記、取得系爭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而王國強已於105年12月14日簽訂「權利歸還契約書」將系爭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歸還予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權利歸還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縱然上開權利歸還契約書為真正,然系爭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之讓與人王國強於另案以相同原因事實已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王國強對於系爭973個塔位存在永久使用權之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8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王國強與中華山城公司間就系爭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僅係使用權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王國強所取得者為使用權,並非所有權,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王國強即不得援其與中華山城公司間使用權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以資對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告,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王國強之請求無理由,亦即王國強對於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973個塔位並無存在永久使用權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全卷在卷可稽。準此,王國強就系爭973 個塔位是否存在永久使用權業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並經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王國強復於105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權利歸還契約書」,約定將系爭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歸還予原告,則本件原告即係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依據民事訴訟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繼受王國強之(系爭973個塔位永久使用權)權利,自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是以,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王國強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系爭973個塔位並無永久使用權,則王國強自無從將其所謂系爭973個塔位永久使用權歸還權利予原告,原告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因王國強歸還權利,原告取得系爭973個塔位永久使用權,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973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利益歸屬,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予原告,倘若不能返還,亦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價額共計19,460,000元等語,洵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自無從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價額共計19,460,000元予原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仁慈寺內如附表所示973個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0,00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則原告所主張之先位、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