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11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關於「乙○○於98年2月2日凌晨5時27分許報請警方依其行動電話序號調取閱通聯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於98年2月28日凌晨5時27分許報請警方依其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證據部分關於「且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且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外,餘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經警查獲被告本件犯行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減少告訴人損失;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7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並審酌各情,而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2,0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以其係初犯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上開各情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2,000元,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